4月24日,北京证券交易所董事长徐明在《中国金融》发表署名文章称,尽管《公司法》和《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专章进行了规定,但对公司股份收购的规定并不多,还需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徐明从公司章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一致行动人协议效力、公司僵局等方面提出修订与完善建议。
徐明建议在《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中分别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内容为:“章程载明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限制股东的基本权利,不得损害公司或者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三款内容为:“本法有关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期限的要求,章程不得作出另行规定。”
对此,徐明给出三点理由:一是有利于解决在收购兼并中不当限制收购人权利、过度保护公司“董监高”人员的问题。二是公司股东基本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三是公司“董监高”人员不得仅为其特定利益设置反收购条款。
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徐明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一条规范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的条款。具体内容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徐明给出的修订理由如下:一是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力度不够、范围较窄。二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经常发生。三是《公司法》本身更应关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徐明认为,明确一致行动的公示效力有利于增强对一致行动人的约束力。同时,我国的实践中已经将一致行动协议区别一般合同。
徐明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一条有关一致行动协议效力的规定。具体有两款内容,第一款内容为:“公众公司股东可以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共同支配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表决权。一致行动协议应明确存续期间,一致行动协议存续期间,非经协商一致解除,公众公司股东应按协议约定行使表决权。”第二款内容为:“公众公司股东应及时将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信息予以披露。”
徐明认为,需要进一步细化股份收购中的公司僵局情形和解决方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仅规定了公司僵局的结果,没有对导致公司僵局的情形进行列举,可能导致滥诉或者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给该条的应用造成困难。在总结相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导致公司僵局的情形进行适当列举,可以增强该条款的操作性。
徐明表示,《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解决路径。虽然解散公司可以彻底打破公司僵局,但将对股东、债权人、公司员工等多方主体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是迫不得已的最后选择。实践中,除了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外,还可以其他方式,如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等。